关于转发《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1995-02-15 实施日期:1995-02-15 发文机关:国家科委 关于转发《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 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科技委员会发布)各
关于转发《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
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科技委员会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国际合作司,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学院: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促进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开展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近年来,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发展,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指导各有关单位重视并正确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软科学研究,并在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关于对外科学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我们认为,其指导原则是基本可行的,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现转发给你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
前言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知识产权问题已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为了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事业的发展,必须处理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第一章 一般原则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维护合作各方的正当权益出发,按照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妥善处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二、处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平等互利原则;
2.相互尊重原则;
3.遵守各国国内法规的原则。在我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在合作方国度内或在其他国家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守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4.以协议为根据的原则。合作各方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纠纷的处理,都应当在有关科技合作的协议(或合同,下同)中载明。
三、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来华或出国进行的下列活动:
1.合作研究:指合作各方就某一科学技术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分工协作研究。
2.合作调查:指合作各方为了了解地形、地貌、大气、海洋、矿藏和其他自然资料共同进行的勘察和调查,或共同对某一地区、某一领域进行综合调查与可行性研究调查。
3.合作开发:指以利用某项科研成果为基础,合作各方共同开发某一具有市场目标的产品,或共同开发某一有工程目标的项目。
4.合作设计:指合作各方就某项工程或某项产品共同进行设计或分工协作完成设计任务。
5.合作非营利性机构:指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开办科研机构、科技培训中心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商业性机构。
6.科技考察:指为了了解某国的科技概况或某一学科领域的科技水平与进展,或了解某项技术问题,由一国或合作各方科技人员到有关国家进行考察活动。科技考察包括综合性考察与专业性考察两类。
7.人才交流:指非商业性的人才引进或人才输出。其中包括聘请外国科技专家来华或派专家出国进行讲学、技术座谈和咨询等活动,以及科技专家在国际科技团体和组织中任职等。
8.信息交流:指合作各方相互交换或赠送图书、期刊、目录、样本、软件、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文字和图像资料。
9.实物交换:指合作各方相互交换或赠送设备、种质和样品等实物。
10.学术会议:指在华或出国主办、联办或参加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11、科技展览:指在华或出国举办、联办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技展览会。
12.人才培训:指以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为目的的本国科技人员出国或接受外国科技人员来华进修、实习等。
13、技术贸易:指通过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延伸进行的技术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委托设计、委托研究、合作生产、技术劳务引进或输出等。
四、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知识产权问题涉及下列科技成果:
1.发明创造:包括新产品、新配方、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其改进等新的技术方案。
2.科学作品:包括科学著作、研究报告、教材、地图及其他图形说明、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等。
3.科学发现。
4.计算机软件。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6.科学数据:包括科学实验数据、地质资源勘探数据、大气与海洋测量数据、以及其他技术数据等。
7.植物新品种、菌种及基因。
五、对于由科技合作延伸进行的合作生产而产生的商标(包括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牌号等),以及其他在技术贸易中发生朱能公开的管理、经营业务、财务等方面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
六、科技成果完成人是指对该项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凡为该项合成果提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条件的人员,以及从事信息服务、资料翻译、科技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应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人。
七、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指定专人或专职机构管理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研究与本行业有关的国内外知识产权动态;制订必要的对策措施,并在经费上给予一定保证。
八、各单位对参与合作与交流活动的人员要进行知识产权培训,组织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九、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科研设施、科技成果、科技资料等进行清理,划定密级,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确保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受损害。
对科技成果、科研设施、科技资料和动植物与微生物品种资源要划分“可以交流(或参观)、有条件进行交流(或参观)、不能交流(或参观)”三类,便于参与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掌握。
十、对于有较大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凡能申请专利或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应当按照我国《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申请、登记,以得到国家法律保护。不申请专利保护的,要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加以保护防止泄露。在与国外合作与交流时,所提供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要与合作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和保密责任。
十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应当载明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处理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二章 科技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由其他国家在合作与交流中提供的设备、样品、样本、计算机软件和其他资料等,凡有不宜公开或协议约定保密的,均不能进行交流、交换、展出或接待他人参观。
十三、通过技术座谈会、学术讨论会、讲学、交换资料等形式取得他人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除有特别约定外,其知识产权一般属于成果完成者。
十四、通过交换或者其他途径(包括贸易途径)得到的外国作品,包括科学论著、计算机软件、技术资料、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及其他版权的作品,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和发行。
十五、以在国外进修、实习、培训方式为主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除派出方和培训方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1.如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经我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核定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接待单位申请专利。
2.若该项成果非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应力争我方完成人员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我驻外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部门联系,酌情处理办法。
3.若该项成是明显属于非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我方完成人员可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专利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十六、访问人员在接待单位完成工作和学习任务回国后所作出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属于在接待单位工作、学习时从事研究工作的延续,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按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访问人员回国后写出的论文或著作,如所用素材为在国外与他人合作时的成果,署名时应署共同完成人的名字。如仅引用合作成果的个别观点,应当注明出处。
十八、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成果实施后,聘请单位应当从所得的经济利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十九、在商业性智力输出中,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第三章 合作研究、开发与设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十、凡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由各方人员共同参与工作或分工协作完成的成果,不论各方科技人员个人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高低、工作内容的差异,只要其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都是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都可享受该项成果所产生的身份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二十一、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所完成的科学作品,公开发表时,应该以合著名义发表。署名的顺序应当按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出版发行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经合作各方协商后,合理分配。
二十二、由各方分工协作且各自承担其中一个部分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的项目,如该部分能独立存在,除另有约定者外,完成该部分工作所产生的成果一般由完成单位享有。
二十三、合作研究中产生的科学发现或科学假说,发现者有署名权。共同发现的,署名权属合作各方共同发现人共有,署名顺序按各人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一方单独发现的,署名权属于发现方。
二十四、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的成果,按照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其申请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的权利一般属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一个国家内有多个合作单位的,可指定一个合作单位作为代表。
2.申请专利时成果是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确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3.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4.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5.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6.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7.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条件多少等因素。
二十五、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合作各方都可进行后续开发。所取得的成果如何处理,各方应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二十六、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一方所提供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等,其所有权仍属于提供方,其他各方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提供方同意,其他合作方不得向他人公开、转让。
二十七、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或合作设计所获得的技术数据、资料、样品、图表等,属于合作各方共有。任何一方都应无偿向对方提供,各方都有在本国使用的权利,但对非合作方都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合作各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二十八、委托研究、委托设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被委托方。被委托方取得专利权后,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被委托方转让此项成果的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二十九条 对于不能申请专利权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及其利益分配办法,双方合作单位应当在协议中予以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双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被委托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科技成果之前将该项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四章 合作调查和开采
三十、合作调查和开采小组必须由合作各方的人员参加。调查活动主要在我国进行的,中方合作单位的人员应担任调查小组的主要领导。
三十一、在合作调查和开采中,中方合作单位提供资料的原则是:
1.凡与调查项目直接有关的资料,必须提供;无关的,不提供。
2.尽量提供公开的资料或正式公布的数据。
3.未公开发表的资料和密级资料,提供前要按照国家保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审批。
4.所有必须提供的资料,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期分批提供。
三十二、合作调查中涉及我国的社会、经济、资源等情况和技术数据、样品、原始记录等技术资料,合作方未经中方同意,不得引用或利用上述数据和技术资料著书出版。引用我方已公开的数据、样品、原始记录等技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
三十三、合作方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我方报告详细情况,取得的各项作业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技术资料必须完整、准确。
三十四、上述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所有权属于我方。合作方要使用、转让、交换、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我国境外,要经我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依据上述资料和数据作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双方共有。但我方有权决定是否对该项科技成果予以实施或转让。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
三十六、合作开采的阶段成果,如合作方在其基础上单方通过研究取得最终成果,我方有权要求给予免费实施该项成果的许可。
三十七、合作方在我国取得开采、开发权后,我方应当要求合作方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我方转让开采中所用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传授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经验。
三十八、根据上述技术资料所形成的调查研究报告,其所有权属于中方合作单位。中方有权决定是否发表或采用。
第五章 合办非营利性机构
三十九、中外合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培训中心等非营利性机构(以下称合办机构)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该合办机构。合办机构因合办期满而终止,或因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以及发生不可抗拒的外力等原因而中止时,双方合作单位应当在协议中事先约定有关科技成果的归属的分享办法。
四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办机构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合作各方。合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成果的权利。
第六章 技术贸易
四十一、技术引进前,引进方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经济财会人员对拟引进的技术进行可行性研究。除分析研究拟引进技术的先进程度、消化吸收能力、引进后的经济效益以及国内是否存在类似技术等情况外,还应了解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状况。包括该项技术是否申请专利、在何国申请专利,有无交叉专利或相关专利,专利有效时间,供方是否为该项技术的合法拥有者、被许可者或者有权转让者。
对于引进产品出口型的生产技术,还应调查拟销往国的市场情况、类似产品在销往国的专利保护情况等。
四十二、签订技术引进协议前,引进方应当要求供方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供方必须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成立的,供方应当赔偿引进方的经济损失。
四十三、涉及已在中国取得专利或者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有关专利号或者专利申请号、商标注册号、并附具商标式样。属于专利权转让的,合同要向中国专利局登记,经中国专利局公告后生效。属于专利许可的,合同要报中国专利局备案。属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要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公告。属于许可注册商标的,合同要报商标局备案。
四十四、引进合同的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所引进技术的专利效期限。
四十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有改进技术的权利,改进后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改进方。引进方是否要求供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其改进的技术,应在合同中约定。
四十六、对供方提供或者传授的专有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引进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
在引进方承担保密义务期限内,由于非引进方原因技术被公开,引进方承担的义务即行终止。
四十七、技术出口时,必须对拟出口的技术或技术产品的下列情况进行研究:
1.是否需要要国内取得专利、商标专用权或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
2.是否属于承担保密义务的引进技术或仿制产品。
3.是否需要在拟销往国申请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
4.其他国家有无类似技术或技术产品已在销往国取得了知识产权保护。
四十八、对国外市场大、经济价值高的技术或技术产品,应当考虑在销往国申请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四十九、凡承担了国际公约义务而不准出口的技术和技术产品,以及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技术和技术产品,并对外承诺不出口义务的,必须严格履行这些义务。
五十、出口不宜申请专利保护的专有技术,应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保密期限不少于合同有效期限。
第七章 其他
五十一、对外科技合作中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各方合作单位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根据各方政府所签署的国际公约、或签订的多边或双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各自主管部门或各方同意的有关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所在国的当地法院起诉。
五十二、合作一方如发现科技合作成果被非合作方侵权,应立即通知其他合作方,共同向侵权者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五十三、参加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的我方人员在整个活动过程中都应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内容进行交流,超出原批准范围造成泄密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准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十四、各单位要经常总结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经验,及时向国家科委反映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对于属于技术贸易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同时向对外经贸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