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和45年5月6日法律第48号修订:昭和53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昭和56年5月19日法律第45号昭和58年12月2日法律第 号昭和60年6月14日法律第62号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
昭和45年5月6日法律第48号修订:昭和53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昭和56年5月19日法律第45号昭和58年12月2日法律第 号昭和60年6月14日法律第62号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定义)
第2条 第一款: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各项规定。
(一)著作物:指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的原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物的人。
(三)表演:指将著作物用戏剧形式演出,以舞蹈、演奏、歌唱、曲艺、朗诵或其它方法演出的行为(含虽不根据著作进行演出,但有艺术性质的类似行为)。
(四)表演者:指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人,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
(五)唱片:指留声机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的媒介体(不包括让声音专和影像同时再生为目的物体)。
(六)唱片制作人:指将声音首次录在唱片上的人。
(七)商业用唱片:指以市场销售为目的而制作的唱片复制品。
(八)广播: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而播出的无线电通讯。
(九)之一、广播事业者:指以办广播为业的人。
(九)之二、有线广播:指以公众可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的有线播送。
(九)之三、有线广播事业者:指以办有线广播为业的人。
(十)之一、电影制片人:指发起制作电影著作物并承担责任的人。
(十)之二、程序:指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而由指令构成的集合体。
(十)之三、数据库:指由论文、数值、图形及其它信息组成的集合体,并构成一个可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信息的系统。
(十一)二次著作物:指对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改变形式、改编为脚本、摄制电影、以及通过其他改编方法创作的著作物。
(十二)合作著作物:指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并且每人的创作成果无法分开单独使用的著作物。
(十三)录音:指将声音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四)录像:指将连续的影像录制在媒介物上或生产该媒介物。
(十五)复制: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以下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
(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
(2)建筑著作物: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
(十六)上演:指用演奏(含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著作物。
(十七)有线播送:指以公众可直接接收为目的而实施的有线电讯的播送。(不包括有线电讯设备中,一部分设备和另一部分设备设置在同一建筑内进行的传播。若该建筑属于两个以上所有者时,设置于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的建筑内)。
(十八)口述:指以朗读或其他方法口头传播著作物(不包括表演)。
(十九)上映:指将著作物放映在银幕上或其他媒介物上,并同时包括使录制在电影著作物中的声音同时重现的行为。
(二十)颁布:指将复制物有偿或无偿地转让或借贷给公众。为向公众提供电影著作物或根据电影著作物复制的著作物,还包括转让或借贷该电影著作物的复制品。
(二十一)国内:指本法律的实施地。
第二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美术著作物”包括工艺美术品。
第三款:本法律中规定的“电影著作物”包括用产生类似电影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出来、并录制在媒介物上的著作物。
第四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摄影著作物”包括用类拟摄影的方法所表现出来的著作物。
第五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公众”含有特定多数的人。
第六款:本法律中规定的“法人”包括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确定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第七款:在本法律中规定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重放用著作物上演、演奏或口述的方式所做的录音或录像(不包括类似广播、有线播送或上映的著作物)。“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还包括使用电气通讯设备传播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的著作物(不包括类似广播或有线播送)。
第八款:本法律中规定的“借贷”包括以任何名义或方法使他人取得与此同等的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款:在本法律中,关于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之二、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以及前两款列举的词语,也包括这些动词。
(著作物的发行)
第3条 第一款:第21条中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可的人(指第6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使用许可,除本条外在本章和下一章亦相同)或取得第79条所设定的出版权的人,根据著作的性质能够满足公众需求而制作和颁布了相当数量的著作物的复制品时(以不侵犯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所有者的权利为限),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拥有同第21条规定的同等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制作和颁布前款规定数量的复制品时(根据第28条的规定,以不侵犯拥有第26条或第26条之二所规定权利所有者的权利为限),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行。
第三款:若著作物受到本法保护,拥有前两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或从权利所有者获得可使用此著作物许可的人,分别视为前两款规定的权利所有者或获得许可的人、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著作物的发表)
第4条 第一款:著作物得到发行,或由拥有第22条至第26条规定的权利的人以及获得许可的人以上演、演奏、广播、有线播送、口述、展览或上映的方式同公众提供时(建筑著作物包括由拥有第21条规定的权利的人或获得许可的人建造了建筑物),即视为发表。
第二款:作为二次著作物的翻译著作物,根据第28条的规定,由拥有第22条至第24条或第26条规定的权利或同等权利的人,以上演、演奏、广播、有线播送、口述或上映的方法向公众提供时,即视为著作物的发表。
第三款:美术著作物或摄影著作